今天给各位分享基础法律系列:加拿大政府及法律体系(一)的知识,其中也会对目前加拿大设有10 个省及3 个联邦直辖区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导读目录:

1、违法行政行为法律监督概述

2、钓鱼执法概述及合法性解析

3、基础法律系列:加拿大政府及法律体系(一)

  本文来源:论文堡   引言   一、选题意义   所谓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为确保法律的统一实施,依法对行政主体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抽象或具体行政行政为所进行的法律监督。“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孟德斯鸡对权力扩张本质的精辟阐述。行政权管理领域广、自由裁量度大,它既是与人民切身利益最密切相关的权力,又是最容易违法或滥用的一种权力。因行政权具有扩张性、主动性、自由裁量性等特征,行政机关“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暴力执法”、“钓鱼执法”等违法行政行为屡见不鲜。上述事例表明,在我国,行政违法的案件普遍蔓延,且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般不能以行政复议、诉讼的方式得到维护,我们既能看到民众对行政违法监督的热情,也能体会到民众监督的局限性及个人的力量无法抗衡强大的行政权力的无奈。检察机关虽然被宪法赋予了全面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和权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因各方面的原因,却往往选择了沉默。实行行政法治,建立系统、完备的检察监督体制,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成为当前依法治国的重要任务。加强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是完善我国行政检察监督体系的客观需要,也是 展司法体制改革,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迫切要求,对实现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法治政府,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亦具有重大的理论研究价值和深远的现实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检察机关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的重要职责。在我国,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还没有完整的程序性法律可依,我国目前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有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及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三种模式。这些监督模式虽然涵盖范围较广,但由于各自存在的种种弊端,且大多属于事后监督,削弱了监督的权威与力度,在违法行政行为施行的领域还存在监督的死角和空白。对违法行政行为及如何对其进行制约,在行政管理学、行政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学术研究领域,相关学者已作了大量的研究和论述,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但囿于学科研究范围,如何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进行检察监督的论述则比较罕见,理论和实践研究都还未深入,这也是检察机关行政法律监督职能缺位(包括立法的缺位和执法的缺位)的重要原因,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法律的统一实施造成了影响,因此,构建完整的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制度刻不容缓。   ..........   第一章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概述   第一节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概念   正确、统一是法制的基本要求和逻辑前提,法律的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正确、统一的行为模式。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就是要在公共行政领域保证不同场合、千差万别的行政执法个案中的行政法律适用能够遵从统一的行政法原则和规范,以维护行政法制的统一,确保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界定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为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依法对行政主体实施的违法的行政行为所进行的法律监督。这个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第二,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惟一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专门国家机关,法律监督是它的基木职能。检察机关作为宪政体制下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其根木宗旨在于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   第二节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   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检察监督有着深厚的法律依据,本文主要从宪法依据、单行法律依据和法规依据三方面进行阐述。一、宪法依据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也是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相区别的根本特征。宪法的这些规定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在宪法根本法中的重要地位,为人民检察院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为与行政权的实体性相比,检察权是程序性的权力,通过这种程序性权力的行使,为立法、行政、司法权之间的制衡架设桥梁。因此,我国宪政体制下法律监督机关和法律监督权的设置,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具有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是权力制约的内在要求。依法治国的过程即依法治吏、依法治权的过程,法律监督机关的独立设置和法律监督权的有效运作,使行政权的“惟我独尊”、"无处不在”、"无所不管”、“无所不能”成为不可能,这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管理各项公共事务,防止权力的异化和滥用,具有极其重要的宪政价值。对行政违法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督既是检察机关的宪法权力,同时也是它的宪法职责,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的具有特殊地位。   ..........   第三章我国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借鉴国外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制度   ..........   第二节明确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对象   一、将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   二、明确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类型   ..........   第三节强化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手段   ..........   第四节完善行政违法检察监督的立法建议   ..........   第三章我国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借鉴国外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制度   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检察监督是国外许多国家共同面对的一个问题,总体来说,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发展比英美法系国家要早一些,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制度较为成熟,形成了良好的检察监督体系。英美法系国家在分权制衡理念的指导下,亦有独具特色的检察监督体系。前社会主义国家面临着社会制度的变更,虽然大多数己经解体,但其在社会主义时期所形成的对于违法行政的检察监督制度对我国的行政检察监督制度仍然具有借鉴意义。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对违法行政的检察监督有充分的制度保障,英国总检察长权力相当大,在行政诉讼中,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和参与诉讼,也可以把此项权力授权给其他公民,以他的名义提起诉讼。正如英国行政法学者威廉韦德所说的,在英国应检察长的请求,法院可以遏制公共机构滥用权力的行为。因此,代表国家的检察总长有这方面的起诉资格,而私人原告则可能因为其不比别人在涉及行政违法的事情上有更多的利益而被拒绝给予救济。为此检察总长通过出借他的名字使得公民个人在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的救济时得以为阻止行政机关的某种违法行为而提起诉讼,通过这种方式检察总长使得禁止令或宣告令这种捍卫私人权益的救济转变成了公共利益领域的公法救济。   ...........   结语   检察机关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确保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维护法制的尊严是我国检察机关所承担的重要职责。行政检察监督是我国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探索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理性价值、固有内涵及现实路径,解决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法律监督的缺位问题,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切实推进行政检察监督体系的不断完善,是完善我国行政检察监督体系的客观需要,也是开展司法体制改革,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迫切要求,对实现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法治政府,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亦具有重大的理论研究价值和深远的现实意义。   ..........   参考文献(略)  一、“钓鱼式”行政执法事件及过程   2009年9月上旬,上海张晖“好心搭载胃疼陌生人”被上海闵行区交通执法大队据此认定自己非法营运,张晖不服上海闵行区交通执法大队的处罚。10月14日晚7时30分左右,上海某公司司机孙中界,应一名衣着单薄的男子恳求同意其搭车,行车没几分钟他即被两辆车包围、逼停,被指认涉嫌黑车经营,车辆被有关部门扣留,孙中界怀疑自己被“钓鱼式”行政执法,不懂如何用法律自救的他断指示清白。按照闵行区交通执法大队的工作总结,两年来仅闵行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查处的非法营运车辆就多达5000多辆,罚没款高达5000多万元,这种“钓鱼式执法”迅速演变成为公共话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先描述下这种“钓鱼执法”的全过程。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交通执法大队,通过在社会招募“钓头”和“钓钩”,由其假扮各种处在紧急、可怜状态的普通市民,以骗取同情等方法,在行动范围内“垂钓”私家车,上车后用携带的录音设备以取证,主动表示给钱,到执法大队埋伏区即要求下车。待车主将车停稳,则突然地拔取车钥匙。同时,埋伏多时的执法队员汹涌围上,使用暴力将车主制服,并搜去身上所有财物和证件,开出罚单并暂扣车辆。至此,“钓头”和“钓钩”任务完成,他们成功垂钓一次可分得几百元人民币。车主若想取回被扣车辆,必须缴纳万元巨额罚款,“承认非法营运”,同时签署“放弃抗议申辩”文书,最后缴纳200元“代驾费”后提车。此类事件日益引发公众的质疑,“钓鱼式”行政执法是否具有合法性,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将从法理角度分析其合法性。   二、“钓鱼式”行政执法的概述   (一)“钓鱼式”行政执法的概念   所谓“钓鱼式”行政执法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特意设计一些能诱发行政违法的情境,或者根据违法活动的倾向性向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调查对象提供实施的机会和相关环境条件,以此来收集相关证据和掌握相关信息,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者结果发生后,当场对其进行拘捕,并对行政违法相对人作出相应的处理。   (二)“钓鱼式”行政执法的研究现状   从目前我国行政执法的实际状况来看,在公安、交通、技监等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中“,钓鱼式”行政执法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诸多法学界学者将这种“钓鱼式”行政执法行为称为“公权碰瓷”和“公权敲诈”,认为如果运用不当,轻则侵犯人权,重则将致人犯罪,与中国法治发展无益。经济学家认为错误的执法,将导致社会财富的消耗。对于合法的行政行为的界定,世界各国执法机关也都有着相似的限定标准,尤其是对“诱捕”有着严格的控制要求,第一,诱捕对象是犯罪嫌疑人;第二,已经掌握其部分证据;第三,诱捕时的事实不作为犯罪证据,也就是说,所设之套本身不能成为违法犯罪的证据。各个法系的国家在法律中对“钓鱼式”行政执法各有规定,英美法系专门称之为执法圈套(entrapment),它和正当防卫等一样,都是当事人无罪免责的理由。大陆法系国家对此有严格限制,日本法律禁止执法者为了取证,诱惑当事人产生违法意图,因为这是国家公权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格自律权。从这一标准为起点,本文将着力于对“钓鱼式”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进行分析。   三、“钓鱼式”行政执法分析   (一)“钓鱼式”行政执法缺乏合法性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江苏省公安厅制定的《关于办理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严禁民警以诱导他人实施、等方式查处案件;调查取证时,应注意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隐私权,防止侵犯人权等等。但是查阅相关执法依据,我们无法找到“钓鱼式”行政执法的合法依据。分析案例我们看到的是相关行政机关通过“倒钩”这种可谓欺诈的方式,积极能动的去诱发犯罪,执行目的与执行方式突破了合法的底线,不同程度的侵犯了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这些宪法赋予我们的至高无上的权利。同时,使政府的公信力与法律的权威受到公众的质疑。这种执法方式简直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绊脚石。   (二)“钓鱼式”行政执法所收缴的罚款处理方式不合法   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其罚款限额必须遵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有的甚至需要由国务院规定;而且明确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但是,事实上,各地财政一般会按40%到50%的比例将罚没款返还给行政执法部门,有关部门再按照四六或五五的比例返还给各分支机构,此办法被俗称为“两次五五分成”。利益的始端和源头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不给交通执法部门经费或所给经费很少,不足以维持部门生存,而是寄望于其创收;中端是执法部门,执法单位创收多少与单位和领导的绩效考核挂钩,创收得越多,单位提成和政府财政返回得就越多,领导和员工的奖金、福利等也就越多;末端是执法人员,单位又将创收任务分解给每一个执法人员,并与个人奖金、福利、考核、提职加薪等挂钩。这样就在地方政府、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之间结成了一个公权力与私利错位纠缠的利益共同体,共同体及其成员的目标是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行政部门是将利益与效率作为其行政工作的首要价值,以法律的名义,践踏法的基本价值,限制甚至剥夺他人的自由,特别是行车中好意施惠的自由,歪曲了正义的内涵,将疑似执法部门雇佣的职业“钓饵”公然宣称为“协查员”乃至“有正义感的社会人士”,致使“钩子”行业发展规模越来越大,从而严重破坏了行政以及市场经济的秩序。   (三)“钓鱼式”行政执法的程序不合法   “钓鱼式”行政执法立案、调查、处理一气呵成,并且往往是由同一批执法人员来实施,与行政法的正当程序要求有较大出入。上海的“钓鱼执法”省略了必要的法定程序,通过诱骗的方式栽赃当事人,然后逼迫当事人签署放弃陈述申辩的声明,从而达到高额罚款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钓鱼式”行政执法未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本应当是常规行政执法能有效的达到执法目的的时候却多是采取“钓鱼式”行政执法这种非常规的调查手段;(2)执法必须由两个执法人员去实施,不能假借非执法人员之手去实施,而“钓鱼式”行政执法却未遵循这一要求;(3)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合法,缺乏事先的合法审批,“钓鱼式”行政执法是通过招幕不具有法律或相关常识的社会闲杂人员,使用粗暴的方式来执法;(4)证据的收集不合法,应当尽一切可能,采取全程的视频、视听手段,全面的收集有关的证据;(5)非法的言词证据不能被作为违法的依据。“钓鱼式”行政执法的时候,常使用引诱式的语言。(6)方式的欺诈性。比如在调查非法运营的时候,应该从证据上反映出是违法者主动的招揽生意,而不是说你执法人员诱使你去采取这个活动,甚至采取欺骗的手段让你去做这个活动;(7)在对相对人作出不利的决定之前,必须事先告知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钓鱼式”行政执法中车主若想取回被扣车辆,必须缴纳万元巨额罚款,“承认非法营运”,同时签署“放弃抗议申辩”文书,这种以法律方式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诉抗议权利,显然是违法的;(8)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而“钓鱼式”行政执法全然限制抑或剥夺了当事人的这些基本的人权。  近年来,来自中国的人们定居在加拿大、留学在加拿大或投资在加拿大是很热门的话题。在从中国走向海外的过程中,从安居到乐业,从选择投资或收购对象,直到进行实际投资之后,我们不得不面对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面对创业过程中如何去管理,如何在投资、交易之后形成一体化的运作。整个过程,都离不开对当地法律的掌握。例如,新移民在登陆之前请朋友帮忙租好了一套公寓,登陆后直接入住,免去了租家庭旅馆再去找出租房的很多麻烦。没想到入住之后很快就发现,公寓隔壁就是锅炉房,锅炉启动的噪音干扰得人休息不好,常常头痛。又如,有一天你收到通知,说你的商店卖烟给未成年人,要罚你的款,你反复回忆也想不起来买烟的人是未成年人,你怀疑这是政府部门的钓鱼执法。再如,你用血汗钱投资到一家餐馆,接手后没几天发现餐馆的经营状况根本不是购买前在中介处看到的系列文件所体现的那样。再仔细查看,你发现购买合同中充满了欺诈和陷阱条款。面对这些问题,你该如何入手才能迅速有效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呢?这其中又需要哪些必须的步骤?从本期开始,我们将介绍系列最基本的加拿大法律知识,帮助同胞们解除在加拿大所遭遇法律问题的疑惑。   加拿大的历史发展受到三大力量的重要影响,即英国、法国和美国,是实行联邦议会制政府的双语(英语和法语)国家。各级政府——包括加拿大议会以及加拿大十个省份和三个地区的立法机构——具有不同立法权及立法能力。   1867年,加拿大开始形成一个自治国家,当时英国议会通过了《英属北美法》。在1982 年之前,该法一直是加拿大的成文宪法,英国于1982 年正式宣布放弃对加拿大宪法的管辖权。   加拿大建立了两级政府体制,联邦负责涉及国家利益的领域,10 个省份则负责管理属于地区性利益的领域。   加拿大宪法具体列出了各级政府所享有的具体权力和司法权限,其目的是使各级政府各自对于其相关领域具有排它性权限。   例如,联邦政府所具有的权限包括监管贸易和商业、银行、专利、著作权和税务。各省则有权管理财产、民事权利以及相应司法管理。   加拿大联邦政府位于安大略省的渥太华市。与美国联邦政府相似,加拿大议会分为两院,一切法案均需两院批准方可形成法律。下议院由民选议员构成,上议院则由被任命的参议员组成。   议会议员(MP)由加拿大300 多个选区中选出的下议院代表构成。联邦政府的最高负责人为总理,总理通常是下议院中执政党的领袖。总理从当选的议员中选择任命联邦内阁成员,由此产生的“部长”对相关政府部门负责。   加拿大现有四大政党,即自由党、保守党、魁人团和新民主党。在下议院中拥有最多席位的政党作为执政党组建政府。正式反对党则是拥有第二多数席位的政党。   加拿大下议院根据宪法授权,具有通过法律筹集并使用资金的唯一权力。一旦某一部新法律或现行法律的修正案由下议院投票通过,相关法律即交由上议院进行辩论并投票表决。   上议院由总督根据总理提议而任命的一百多名参议员组成。从理论上而言,参议员对执政党的潜在越权提供一种制约。如果某法案或其修正案经上议院通过,则可上交女王钦定。钦定典礼时间一般由执政党确定,除非法案中具体列出生效日期,否则有关法案于钦定日生效。该段时间因政治因素可短至数日,或长至数月。   与美国各州体系类似,加拿大各省均有其民选的省长(类似于美国州长)、省内阁部长及省立法议会(即立法机构)、政党和法院系统。   市级单位的政府被视为各省所建立的机构,根据各省法律享有其权限。根据加拿大宪法,加拿大议会还设立有若干联邦直辖地区。此类地区并不享有省的地位,其权力来自于联邦政府的授权,其政府结构与各省类似。   各省所负责的法律包括家庭法律、医疗卫生法、雇佣标准、教育、社会服务和住房。与联邦议会相似,各省的选民分选区选出各省议员。   选出的官员为立法机构议员(MLA)或省议会议员(MPP)。执政党是在立法机构中拥有大多数席位的政党。目前加拿大设有10 个省及3 个联邦直辖区。   加拿大的司法部门完全独立于政府其他部门。所有政府行为均受到司法部门的监督。   司法部门还有责任确保政府行为符合加拿大《宪章》。民选的议员和政府官员不能影响或左右法院的管理和执法。   理论上看,联邦和各省的政府制订法律,而法院则解释和执行法律。但立法的权限日趋模糊。有时,加拿大法院的释法解释其实有着立法的效果。   加拿大宪法为国家最高法律。宪法制订民主政府的基本原则并且定义政府的三个不同分支——行政、立法及司法。宪法还划分联邦政府和省政府的立法权力及责任。   联邦政府负责的领域有:外交事务和国际贸易、防御、货币体系、刑法、专利、破产/资不抵债以及某些“全国性”领域,如金融服务以及电信。省政府负责教育、医疗保健、市政、证券规章、国有资源以及其他领域。   近年来,在加拿大立法和司法改革方面起巨大推动作用的是《加拿大权力与自由宪章》(简称《宪章》),自从 1982 年以来引起过数次重要法律争议——也包括在宪法内。该宪章对影响加拿大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政府行为进行了限制。   此类权利包括自由、平等、宗教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以及在经独立和公正司法裁决认定有罪前的无罪推定权利。但该宪章一般而言并不管辖公民与公司之间的私法行为。   与美国的《人权宣言》不同,《宪章》对于经济权力的干预有限。   其他国家相比较,加拿大法律体系的一个特别之处在于,因1774 年的《魁北克法案》创造出的两个法律体系,即在魁北克适用的大陆法系统以及适用于其它各省的普通法系统。   虽然全国的刑法体系和多数地区的民法典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魁北克省民法典却是由法国的《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衍生而来的。因此,在加拿大全国范围内拓展商业活动的外国公司和投资者必须确保其法律顾问熟悉两个法律体系。   与美国相类似,普通法系统依据的是法院多年来对法律的解释。而魁北克所沿用的大陆法系统则通过法院的决定来解释立法者的意图和权威,同时也依据成文的民法典,民法典提出了私法法律关系中可接受行为或行动的标准。   加拿大的法院体系本身呈金字塔型。在金字塔顶端是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它是上诉终审法院,对加拿大的法律具有最终解释权。最高法院可以宣布某项法律全部或部分无效。各级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例时必须沿用最高法院的有关解释。只有议会或有关立法机构方可根据其相关权限改变最高法院解释的效力。   商业性质的法律诉讼程序通常在联邦法院或省高级法院(由联邦任命的法官主持)举行。在多伦多,安大略省的多数商业案件得以在专门的商业法庭审理;其他省份的某些法官也非正式地受委任主持商业诉讼审理。对于法律费用,加拿大拥有“输方支付”的体系——即法庭交战的输方通常支付赢方的部分法律费用。当事人支付给律师的律师费用是不能报销。换句话说,每一方支付自己的律师费。   最高法院之下是各省上诉法院。各省上诉法院的判决对本省其它各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在有些省份当中,部分法院会认真考虑其它某省上诉法院的决定,但是,除非本省上诉法院对此表示同意,否则并不必沿用其它省上诉法院的决定。   在各省上诉法院之下,则是各省的初审法院和特别法院,对各类民事和刑事案件进行审理。   加拿大的多数省份——包括人口最稠密的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都有适用于集体诉讼的法规。   即便在其他司法辖区,也可代表很多人提起诉讼,即“代表”诉讼。在加拿大,特别是魁北克省,对集体诉讼持相对欢迎的态度。葵花战队整合加拿大京师Canada律师事务所|京师蒙特利尔办公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美法律事务部&招商引资法律事务部的专业资源,在跨境投资、国际贸易、国际商事调解与仲裁、跨境企业涉外法律风险管控、跨境企业运营合规、跨境电商的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提供法律服务和人才培训。   联系我们:   京师蒙特利尔办公室:Suite 1920,2020 Boulevard Robert-Bourassa,Montreal,Quebec,Canada,H3A 2A5   联系电话:+1-514-299-3568   京师北美法律事务部: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二层E002   咨询热线:4006-781-791   微信工作号:284870508   邮箱:fuying@jings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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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http://www.wisdombay.com.cn/post/1368.html发布于:2025-11-14